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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应注意防范多个通知行情况下信用证的真实性风险

by rcep_bcc_center
2021年7月23日
in 各方观点, 青岛RCEP动态
企业应注意防范多个通知行情况下信用证的真实性风险

以下文章来源于贸促商法,作者唐怡

信用证作为国际结算方式之一,因有银行信用作为背书,收款较有保障,得到广大出口企业、工程承包企业等收款方的青睐。实践中,信用证结算有一些常见的风险,例如开证行资信情况不佳、申请人在信用证中设置软条款、受益人交单存在不符点、伪造信用证等等,均可能影响受益人成功收款。其中,得益于SWIFT系统的广泛应用,信用证的真实性风险,在只有一个通知行(即开证行直接把信用证发给通知行,再由该通知行通知受益人)的情况下,不算特别突出。但是在存在两个甚至三个通知行的情况下,则信用证的真实性风险较高,企业应更加谨慎。本文将以商法中心近期收到的一起咨询为基础,结合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再审案例,对多个通知行情况下信用证真实性风险予以解读。

  • 基本案情

中国某企业(卖方),与A国某企业(买方)签署了货物买卖协议,约定信用证结算。合同签署后,中国企业收到了由B国“开证行”,经C国通知行1,转D国通知行2,再转中国国内通知行3的信用证。国内通知行3系某大型国有银行,且其从通知行2是以SWIFT的方式收到该信用证通知。信用证正文里列明:Issuing Bank XXX;ADDRESS XXXXX SWIFT CODE XXXX。

收到信用证后,企业了解到开证行是B国一家大型的银行,便开始放心备货,并按照合同约定出货。在信用证有效期内,企业将单据交给国内通知行3,国内通知行3按照信用证正文列明的“开证行”信息,将提单在内的全套单据寄至“开证行”。然而,中国企业迟迟未收到“开证行”的付款。于是,中国企业委托国内通知行3分别向通知行2和开证行发送电文,催促付款。令人意想不到的是,开证行电文回复:我行从未开立过题述信用证,并且我行的SWIFT码应该是XXX,地址应为XXX,并非题述信用证列明的XXX。中国企业才发现信用证系伪造,但买方已拿着“开证行”递交的提单把货提走。

  • 法律和分析

现有的事实表明,这是一起信用证诈骗,涉及的哪个境外银行或机构参与这一诈骗尚无法确定,从追责便利性的角度,企业咨询的第一个问题就是:国内通知行3是否有责任?分析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厘清几个法律概念,即什么是信用证通知行,通知行对信用证真实性承担何种审核责任,第二或第三通知行又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1. 什么是信用证通知行

根据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规则》,通知行(Advising Bank)是指应开证行要求通知信用证的银行。

通知行如果并未接受开证行的指定(nomination),或并未对信用证予以保兑(confirmation),则通知行并不承担付款的义务。

  • 通知行对信用证真实性存在什么样的审核责任

《跟单信用证统一规则》第九条b款规定,通过通知信用证或修改,通知行即表明其认为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得到满足,且通知准确地反映了所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及条件。

因此,通知行对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承担审核责任。实践中,如果开证行采用SWIFT MT700格式发出信用证,而该格式属自动加押格式,真实性能得到充分保证。在只有一个通知行的情况下,通知行收到此种格式的通知,通常无需采取其他措施可视为已尽到真实性审核的义务。

  • 第二通知行或第三通知行对信用证真实性存在什么样的审核责任

因银行间密押关系或客户开户原因,部分信用证可能存在第二通知行,甚至第三通知行。即本案中信用证的传输顺序是:开证行—通知行1—通知行2—通知行3……。那么在存在多个通知行的情况下,第二、第三通知行,是否有对开证行发出的原始信用证承担表面真实性的保证责任?

实务中,从UCP600第九条E款规定可以看出,第二通知行所言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是针对通知行的,而不是开证行的。换言之,无论通知行是否确保了信用证通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只要第二通知行坚守了从通知行收到的信用证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即可免责。最高人民法院在苏州美恩多贸易有限公司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信用证纠纷一案中,也采纳了前述观点。在前述最高院再审案件中,也存在三个通知行,最高院认为第三通知行系以SWIFT自动核押方式收到第二通知行发生的信用证,就已经满足表面真实性审核义务,无需对信用证的实质真实性负责。

  • 给企业的建议

从以上法律分析可以看出,因第二和第三通知行仅需就前手通知的表面真实性负责,而不是对开证行通知表面真实性负责,所以在本文开始介绍的案例中,虽然信用证正文载明的开证行SWIFT码不真实,但国内开证行3只需要保证其从前手,即第二通知行处获得的通知是表面真实的(SWIFT加密报文即可满足),则国内通知行3就没有责任。虽然理论上企业还可以向第二通知行或者第一通知行追责,但跨境诉讼的成本高,不确定性大,难度较高。因此,在存在多个通知行的情况下,对于信用证受益人(即出口企业或其他收款方),我们有如下建议:

  1. 对信用证的异常情况保持敏感

本文案例中,买方与开证行不在同一个国家,本身就是一个异常信号。信用证存在第二通知行的情况还比较常见,但第三通知行或第四通知行的情况就需要引起特别注意,而且链条越长,真实性就更难以得到保证。

  • 多渠道查询开证行资信情况

本文案例中,正文列了一个虚假的开证行SWIFT账号,如果企业在拿到通知后委托银行查询一下,或者自行在搜索软件上查询一下,就能发现异常,有可能能避免后续的诸多损失。因此,建议企业在收到多个通知行的信用证,或者风险较高的国家或地区开出的信用证时,仔细审核信用证条款内容,多渠道查询开证行资信情况。

  • 及时寻求专业意见

建议企业在遇到信用证纠纷后,应及时联系中国贸促会商法中心等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厘清各方法律责任,及时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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